睢宁政务信用公示专栏

睢宁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6-24 10:04:45|来源:睢宁县人民政...|专栏: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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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县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20092号)等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县城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县县城区常住户口,且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户籍年限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住建部门是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属地街道(园区以及各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县城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监察、财政、公安、住建、自然资源、征收、经济发展、税务、统计、金融、市监、人、总工会、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与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县经济发展自然资源、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本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县城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建设经费、利用城建档案资料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有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执行,没有下限标准的,按不高于70%收费标准执行;垄断行业工程收费应予优惠。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实际配建面积享受政策优惠。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县政府负担。

第七条 用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贷款的利率优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过程中的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出行、就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含安置房项目,下同)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开发建设。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建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单套建筑面积、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等事项,由县住建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实施细则,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控制,超出控制面积部分,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和建材供应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严格按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执行。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在综合考虑征地、拆迁、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

1、土地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策划、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有线电视、通信线路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利息费。按照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合理贷款银行利息等融资费用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当期规定的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县住建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县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十八条 县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县城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

被征收户符合上述规定,领取征收补偿款低于我县征收最低补偿标准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予以优先保障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已转让或者已领取征收(拆迁)货币补偿款(不满5年)的原住房建筑面积;

(四)已签合同或者征收安置协议尚未交付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3)婚姻状况材料(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

4)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部门或单位及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睢宁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受理后,就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本辖区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核实盖章后的《申请表》、《睢宁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及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委会;

(三)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委会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辖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审核意见后,转送县住建部门;

(四)县住建部门收到材料后,会同县征收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及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核。县征收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5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县自然资源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私有产权房屋情况和5年内房产交易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县公安部门对申请人户籍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县住建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是否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或者享受过住房补贴等情况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转送县民政部门;

(五)县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签署审核意见后,转送县住建部门;

(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电话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程序:

(一)抽号。县住建部门应当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下,以公开抽号方式确认入围、购房资格和选购房先后顺序,并予以公布。抽到指定号码范围以内的为入围有效号,按所抽得号码的顺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同时此号码也是选房顺序号。未抽到入围指定号范围以内的申购人,按照所抽得号码的顺序轮候,在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经复核并公示后仍符合购买条件的,可按轮候顺序优先购买。

(二)预交部分购房款。确认购房资格的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部分购房款,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阁楼、储藏室、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申购人携带《准购证》、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按照选房顺序号分批进入场地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的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四)交款、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全部购房款后,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的必须在30天内将资金到位。未按规定时间交款、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五)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加盖“经济适用住房”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由购房人与政府按份共有,购房人以实际出资拥有产权份额,政府以减免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等拥有产权份额。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10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按照购房人原出资额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10年,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评估价(不含装饰装修费用)和购房人与政府各自拥有份额的比例,缴纳政府所减免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等所占产权部分的应得价款。购房人也可以在缴纳政府应得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后,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方式变更为出让方式。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对当期已抽得入围号取得购房资格或者已轮候到位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因各种原因而放弃此轮购房的,2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每个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征收安置房或享受住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退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未腾退之前,不得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房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经济发展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限期按购房人原出资额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并追究责任。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申购人及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记入征信记录,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被记入征信记录的申购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其他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睢宁县经济适应住房管理办法》(睢政2012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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